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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条件下为“明知”

2009-07-27 13:59:40.0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责编:喻小唛

摘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SP)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什么条件下算“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呢?

        【我要印】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SP)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什么条件下算“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呢?6月30日,在由中国商务部、中国国家版权局与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版权局共同主办的互联网与版权保护圆桌会议上,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许超在发言中表示,“明知”就是“故意”,即明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还去做。“凡是故意行为,而且能够证明它是故意的,它就应该负直接侵权责任,我觉得没什么好讨论的。”

  许超进一步阐述说,已宣判的两个案件可以说明什么是“明知”或“应知”。在2005年年底至2006年年初,百度和雅虎因提供MP3搜索服务而分别被音乐作品权利人告上法庭。法院一审、二审判百度不侵权;而另一起诉讼的被告雅虎被法院判为侵权。人们不禁会产生疑问:为什么同样是提供MP3搜索服务,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仔细分析这两起案件,可以发现其中一个细节不同,这个细节对判决结果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那就是在雅虎一案中,原告称曾向雅虎提供过包含33首歌曲在内的侵权名单,名单中一部分注明了URL(即网页地址)的,而这一部分带URL的歌曲被雅虎断开了,针对另一部分没有URL的歌曲,雅虎却没有采取断开措施。原告认为,既然已经告知这33首歌曲构成侵权,网站就应该采取行动;如不采取措施就属于“明知故犯“行为。法院接受了原告的说法。而在诉讼百度的案件中并没有这个细节。

  当然,这两起案件在法律界引起了争议。有人提出,作为权利人,是否在通知ISP(网络服务提供商)断开链接或屏蔽非法文件时,只要向其提供网址即可,进一步说,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吗?对这条规定,许超认为:一般情况下,作为权利人,通知ISP后,只要其断开网络连接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上,法院在审理时出于各种考虑,把“明知”或“应知”作为处理链接服务和诉主服务的一般的原则,即:只要履行了义务,ISP就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侵权内容像一面迎风招展的红旗一样非常醒目,你却装做看不见,那就应该当做你是故意侵权,我们简称叫“红旗原则”〔注:此原则来源于《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1998 年在美国通过,用于处理使用电子手段特别是在 Internet 上侵害版权的行为〕。我认为,目前“红旗原则”多少影响着法院法官的审判。而“红旗原则”要严于所谓的“避风港”制度。当网络侵权案件比较少时,法官选择用这样方式进行审判,但随着同类诉讼数量越来越多,法院的执法成本也在增高,因此法院现在也在考虑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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