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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如何规制 专家会诊草案专条

2009-12-16 09:25:56.0 来源:检察日报 责编:王琦

摘要: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应当注意官员、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隐私权、名誉权保护范围及程度的区分,并区别情况加以规定。

  王四新: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信息时代,除了是个人获取信息传播思想的工具以外,还是形成公共意见和公共舆论的一个最重要的平台。近几年网络发展的过程中,网络促进公民有效参政议政,促进政府改进工作,促进政府推进全面的信息公开。

  汪涌:建议将第三十六条直接修改为: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帮助、教唆其服务对象实施侵权行为,并有过错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认为权利被侵害可以向为该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网络服务商应该采取相应措施;如果服务商接到通知,没有删除的,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徐迅:建议通过增加抗辩理由的方式,实现保护网络用户、服务提供者等的利益与他人民事权益、表达自由保护之间的平衡。比如,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增加一条:“符合公共利益的、负责任的信息传播和意见表达,减轻或免除责任。”

  王松苗:目前,有一个危险的倾向,一些网站为了避免“连带”责任,对信息能删就删,对敏感的,只要收到通知与异议,更是“一删了之”,以致目前出现了令人哭笑不得的“删帖公司”。

  另一个危险倾向是,面对日益汹涌的网络监督浪潮,一些地方官员甚至公权力机构动用刑事手段进行打压,在适用诽谤罪越来越难以奏效的情况下,有的开始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用“造谣”等名义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典型的是熊忠俊案。今年8月21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机关对该市无业人员熊忠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理由是熊忠俊利用网络捏造“证据”、散布“5·7”交通肇事案出庭被告人胡斌是“替身”的谣言。

  这件事网友有很多质疑。多数人认为,判断一种说法是不是谣言,关键在于是不是捏造了事实。但熊忠俊仅仅是对胡斌出庭照片和肇事现场照片、生活照作出对比等。这些照片都是取自媒体的报道或胡斌本人的博客,你可以说它们不能证明受审的胡斌为“替身”,但无论如何也不能说这是“捏造”的呀!胡斌是“替身”的说法也许确实错了,但有关部门或其他人,可以根据事实或逻辑对公民的判断予以澄清或反驳,却绝不能说公民没有质疑的权利。

  问题产生的根源何在?这就是我们反复纠缠的一个老问题:事实和意见的区分没有弄清楚。媒介法学者普遍认为,区别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是整个诽谤法里最为重要的问题。

  如果是事实,就要看是否属实;如果是意见,就要看是否公正。对事实与意见的区分,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表达的是一种意见,那么引用者就无需承担举证责任———那主要是首发媒体或者说首要传播者的责任。反之,如果被认定为事实,那么就无法推卸举证责任。

  联系到网络来看,道理也是一样,还是要分析作者是“评论”还是“发布事实”?以此进一步结合事实判断,作者是在“造谣”还是“合法的意见表达”?区分事实与意见,国际上通常以“能否被证伪”来判定。同时还要看整个语境。美国一份判决就认为,披露事实的专栏文章,也只能认为是个人“意见”,而无需举证证明真伪。

  着眼现实,从保护公民表达权的角度看,规定“为公共利益进行负责任的信息传播和意见表达,可以减轻或免除相关法律责任”,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草案原文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和二审稿相比,三审稿有四处明显变化:“明知”改为“知道”;“受害人”改为“被侵权人”;“有权发出要求”改为“有权通知”;新增“断开链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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