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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已过 用人单位还要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吗

2011-02-25 11:51:31.0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责编:刘慧

摘要:
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他在发现一年后才申请仲裁,已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此时用人单位该不该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去年11月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例,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
  【CPP114】讯: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他在发现一年后才申请仲裁,已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此时用人单位该不该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去年11月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例,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

  案情劳动者离职后 要求公司补缴社保

  2004年8月9日,湖南籍的成某进入上海某包装印刷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5月10日,双方才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5日,成某从该公司离职。

  离职当日,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自进公司到离职这近6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1.43万元。同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于公司已为成某缴纳2005年6月、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裁定公司替成某补缴剩余工作时间(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2005年7月、2006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1.11万余元,对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印刷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称:双方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建立自这一天,且成某申请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限制,要求法院判令公司为成某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这一年的综合保险。被告成某则辩称双方于2004年8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0年7月5日,这期间公司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

  焦点一 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了多久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其二,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是一段特殊的时间。印刷公司称:上述期间因公司员工赵某承包了公司的运输业务,成某系由赵某雇佣,这段时间成某一直从赵某处领取工资,故成某与赵某建立了劳动关系。

  但法院认为,赵某向成某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印刷公司与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因为上述期间成某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报酬计算方式并未发生变化。

  法院认为,印刷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在上述期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所以,上述期间双方仍具有劳动关系。综合全案而言,双方的劳动关系起于2004年8月9日,止于2010年7月5日,印刷公司理应在上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焦点二 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被告成某主张其于2004年8月进入印刷公司处工作,2008年9月成某已经知道印刷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综合保险,成某于2010年7月申请仲裁,其要求印刷公司补缴2004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为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法院认为,虽然成某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但印刷公司为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消灭,故对印刷公司主张不缴纳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成某对仲裁裁决的印刷公司应补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裁决结果,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应补缴的月份予以确认,但仲裁裁决的金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印刷公司补缴成某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2005年7月、2006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08万余元。

  律师观点 劳动者就补缴社保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启辉在接受《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采访时提出: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逐渐增多,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用人单位的管理者应重视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样在发生争议时才不会被动。

  既然认定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单位也给成某办理受保手续,缴过几次综合保险,关于综合保险的争议就是补缴保险费的问题,与一般的社会保险争议应区别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答记者问,这种因用人单位补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的,它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自然也就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

  法院在判决时一方面认定成某超过仲裁时效,另一方面认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法定义务,从而支持了成某的诉求。判决结果没有问题,但《解释三》在法院判决前已经公布,而该案的裁决文书显示,法院并未明确将之作为对后者认定的法律依据,这实难令人信服。

  原告:上海某包装印刷公司 被告:成某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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