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容忽视的专有出版权保护
2009-12-21 10:34:45.0 来源:北京商报 责编:王琦
- 摘要:
- 傅雷是我国当代著名的翻译家和文艺评论家,1966年去世,法定继承人是其长子傅聪和次子傅敏。2007年5月,傅敏的一位朋友从南京某书店购得一本《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傅雷家书名师解读版》,该书内容与傅敏授权天津社科院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书》基本一致,仅部分家信之后增加了引导读者理解、评价傅雷教子态度的“赏析”。
【CPP114】讯:许多情况下,针对未经许可出版他人图书的侵权行为,图书著作权人提起侵权之诉即可获得赔偿,而专有出版权人的权利却时常被忽视。
案件回放
《傅雷家书》出现“加长版”
傅雷是我国当代著名的翻译家和文艺评论家,1966年去世,法定继承人是其长子傅聪和次子傅敏。2007年5月,傅敏的一位朋友从南京某书店购得一本《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傅雷家书名师解读版》,该书内容与傅敏授权天津社科院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书》基本一致,仅部分家信之后增加了引导读者理解、评价傅雷教子态度的“赏析”。
早在1990年,傅敏就与其兄傅聪约定:“先父所有著译的在国内,即内地地区的版权归傅敏拥有。”2005年12月15日,傅敏与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社科院出版社对《傅雷家书》中文简体字本在中国内地地区拥有专有使用权,并按销售量向傅敏支付版税。随后社科院出版社开始印刷、出版《傅雷家书》。2006年12月1日,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与北京中教之星图书有限公司却就出版《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傅雷家书名师解读版》达成协议,约定由理工出版社约请中教之星公司创作上述作品,如作品侵犯他人权益,中教之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07年1月《解读版家书》出版,该书标注“原著/傅雷编著/曹萍”。
于是,傅敏将理工出版社和南京书城以侵犯其著作权为名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理工出版社和南京书城立即停止侵权,召回并销毁所有侵权的《解读版家书》,并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67万元、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法院在初步交换证据后,依法通知社科院出版社为本案共同原告、中教之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案件裁判
著作权人和专有出版权人均获赔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敏作为《傅雷家书》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社科院出版社作为该书的专有出版权人,依法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因此,被告中教之星公司应当对其编著《解读版家书》使用《傅雷家书》内容是否获得权利人许可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理工出版社对其出版发行《解读版家书》的授权、稿件来源,以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理工出版社约请中教之星公司创作《解读版家书》。对于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傅雷家书》,该两被告更应当注意到权利人的利益,在未获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编书出版,其主观过错明显,且被告理工出版社和被告中教之星公司联系紧密,包括约稿、编写、出版,属共同侵权行为。被告南京书城仅销售被控侵权图书,只应当对自己的销售行为负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召回并销毁所有侵权的《解读版家书》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应当由被告理工出版社承担。由于被告南京书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来源合法,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理工出版社和被告中教之星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被控侵权图书没有歪曲原著内容,也没有对原作者及其继承人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傅敏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定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理工出版社和中教之星公司连带赔偿傅敏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2万元,赔偿社科院出版社经济损失10万元,驳回傅敏和社科院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理工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
案件解析
专有出版权的程序保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之平表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邻接权,包括图书出版者依合同约定取得的专有出版权。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忽视专有出版权人的现象较为常见,很多情况下,图书著作权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获得法院支持,但专有出版权人并未因他人侵权而获得弥补损失。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傅敏起诉时并没有通知社科院出版社一起参加诉讼,但其在诉状中明确提到了《傅雷家书》已有专有出版权人。法院要求傅敏提交专有出版合同,并依此合同追加社科院出版社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完全正确的。
专有出版权的实体保护
《著作权法》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的,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又是可能触犯行政法及刑法的行为。当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出版相关图书时,直接受损失的应当是专有出版权人,而著作权人此时只是间接受害者,如果约定是按发行量计算报酬,其会因为正版图书发行减少而减少收入。《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侵害专有出版权,实际受损失的应当是专有出版权人和著作权人,程序上讲两者都是利害关系人,实体上讲两者都有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另有一种情形,如果著作权人与出版者签订的是一次性支付报酬合同,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受损失的只有专有出版权人,不包括著作权人。本案属上述前一种情形,被告所侵犯的两原告的权利不同,对权利人傅敏而言,侵犯的是著作权;而对社科院出版社而言,侵犯的是邻接权,即专有出版权。法院对二者的损失分别确定赔偿数额,很好地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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