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2012-02-20 11:45:11.0 来源:cpp114 整理/喻小唛 责编:喻小唛
- 摘要:
- 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做好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既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食品安全科学管理的需求。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卫生部组织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
二十九、关于配料表中建立“食品添加剂项”
配料表应当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选择附录B中的任意一种形式标示。
三十、添加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食品添加剂,可否一并标示?
食品中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可选择分别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者选择先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举例:可以标示为“卡拉胶,瓜尔胶”、“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或“增稠剂(407,412)”。如果某一种食品添加剂没有INS号,可同时标示其具体名称。举例:“增稠剂(卡拉胶,聚丙烯酸钠)”或“增稠剂(407,聚丙烯酸钠)”。
三十一、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
三十二、关于食品添加剂中辅料的标示
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
三十三、关于加工助剂的标示
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三十四、关于酶制剂的标示
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三十五、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或卫生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
三十六、关于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一是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含有某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同时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二是如果在食品标签上强调某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应同时标示其在终产品中的含量。
三十七、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
三十八、关于植物油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
植物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标示:
(一)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如:棕榈油、大豆油、精炼大豆油、葵花籽油等,也可以标示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来源的植物油构成,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
(二)标示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并按照加入总量确定其在配料表中的位置。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经过氢化处理,且有相关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标示为“氢化植物油”或“部分氢化植物油”,并标示相应产品标准名称。
三十九、关于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标示
使用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或者“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
四十、关于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作为食品配料的标示
(一)如果某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加入量超过2%,应标示其具体名称。
(二)如果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加入量不超过2%,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也可以在配料表中统一标示为“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三)复合香辛料添加量超过2%时,按照复合配料标示方式进行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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