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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标签未标注质量等级食品案的思考

2013-07-29 10:02:08.0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责编:钱莹

摘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正式实施以来,质监局接到食品标签方面的申诉、举报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新的标准对食品的标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观点二:G食品企业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该按照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第一项至第九项,其中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提到的情形之一就有“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以应该按照这一条款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虽然《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食品安全法》都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并有相关处罚依据,但对于本案中的情况,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理由是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规定的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此外,《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也证实了这一观点。
  
  另外,在本案中G食品企业发现违法行为后,积极与举报人进行了联系及给以赔偿,违法行为上并非主观故意,主动召回有问题产品,主动消除违法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虽然G食品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但是并非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主动采取行动和措施,对举报人予以了赔偿。所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对G食品企业进行处罚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
  
  启示
  
  一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两个标准正式实施以来,质监局接到食品标签方面的申诉、举报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新的标准对食品的标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作为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对这两个标准的实施要加强宣传和培训,督促生产企业按照这两个标准的要求对产品标签进行自查;另一方面作为食品生产企业要对食品标签引起足够重视,及时对标签进行修改更新,避免食品标签违法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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