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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9 12:27:56.0 来源: 责编:?
-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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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是一种客观存在,它与商品的质量、功效和市场认同率有关,与商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工艺设备、技术资金投入、经营管理能力以及市场营销等因素密切相关,体现了商品经营者物质利益、商业信誉和企业形象的核心内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甲公司自生产“蓝浪”系列洗涤用品以来,于1983年5月和1997年9月两次取得国家商标局关于“蓝浪”系列洗涤用品的商标注册,于1997年2月和2001年10月两次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已为消费者逐渐认知,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为原告甲公司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因此,“蓝浪”系列洗涤用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原告甲公司为了开拓市场,满足消费需求,研制开发的新一代“蓝浪”洗衣膏,并且投入大量资金,专门委托相关的专业广告装潢公司对该产品的外包装箱进行箱体设计,突出了该产品的品牌特点,且其外包装装潢的字体及其排列、相关广告语的用词和突出部位以及版式整体结构、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具有独创性,该外包装与“蓝浪”系列洗涤用品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使其产品外包装与同类产品的外包装有明显区别,是该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识别该商品的重要标志。因此,该外包装应认定为原告甲公司生产的“蓝浪”洗衣膏这一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外包装装潢。
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同属大同市生产洗涤用品的企业,在从事与原告甲公司相同商品的生产经营时,未经原告甲公司许可,使用的产品外包装箱从字体及其排列、相关广告语的用词及其突出部位以及箱体版式整体结构、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原告甲公司所特有的商品外包装装潢相近似。
法院认为,原告甲公司的商品外包装装潢属于其知名商品所特有,在消费者对原告甲公司的商品外包装装潢已形成特定印象的情况下,被告乙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甲公司的商品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外包装装潢行为,会使消费者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着联系并认为被告的产品有与原告的产品相同的质量和水平,从而误导消费者选择该商品。
被告的行为不仅无偿地侵占了原告商品外包装装潢的使用权,而且模糊了原告产品特有的外包装装潢的显著性,降低了原告商品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法院判决:一,被告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与原告甲公司生产的“蓝浪”系列洗涤剂用品相近似的产品外包装箱;二、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因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653.5元;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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