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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9 12:27:56.0 来源: 责编:?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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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如何认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具体规定。


  所谓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或者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若干规定》之规定看,构成仿冒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仿冒或擅自使用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根据有关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通常认为,获得国家、省、部级名优产品质量标志的产品以及获得过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应为知名商品。但是,是否获奖或者获得驰名商标称号不是作为认定知名商品的唯一的标准。因为知名商品是一种客观存在,其本质属性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知名商品与获奖商品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一方面,获奖商品不一定都是知名商品,比如因评奖工作中存在的不正之风而导致有的获奖商品不具备知名商品应有的本质属性。另一方面,没有获奖或获得驰名商标称号的商品也可能具备知名商品的本质属性而成为知名商品。


  实践中对知名商品的判断,不可能有一个固定不变的统一标准,只能通过考察商品的销售地区、销售量、销售时间、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广告宣传、获奖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认定知名商品还应与仿冒行为联系起来考察与仿冒行为联系起来考察,《若干规定》第四条指出:商品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第二、商品的包装、装潢必须为该知名商品所“特有”。这里的“特有”是指商品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通常表现为经营者首先在广告宣传或市场推广中使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如具有特殊或独创性的排列,或图形与色彩的独特配合,或独创性的外部包装等。


  认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一般从两方面入手具体斟酌:一是该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种显著区别性特征是与相关商品的通用包装、装潢相比较而言的,只要与相关商品的通用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不同,整体印象上易与其他相关商品区别开来,就应认定为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二是分析确定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的商品包装、装潢归谁所有。在认定这种仿冒行为时,有时会遇到权利人与仿冒者难以辨别的问题。从时间上看,权利人对特有的商品包装、装潢必然使用在先,仿冒者必然使用在后。


  因此,《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特有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三、经营者的手段必须是“擅自使用”。所谓“擅自使用”,是指经营者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一般情况下,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单独转让或使用许可不常见;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随着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一并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这种转让或使用许可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这种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征得了有关权利人的同意,有关法律或者合同对受让人或被使用许可人经营商品的质量有严格的要求和约束,一般不会损害有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不会破坏公平竞争秩序。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则是违背权利人的意志,盗用他人的商品声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到法律的禁止。   


  第四、经营者行为须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这类仿冒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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